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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44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一×(曾用名王二×),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候审。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4)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海峰、书记员李智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王一×醉酒后驾驶河北××××××号“小金刚”牌翻斗货车,从其居住的天津市津南区×××镇×××小区,来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人安里小区,沿小区道路行驶至2号楼下时,适遇内蒙古自治区人卢××驾驶津××××××号“本田”牌小客车倒车。因卢××未注意车后情况,其所驾车右侧后部与被告人王一×所驾车右侧相撞。后双方发生纠纷,经卢××之妻刘×报警,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一×传唤归案。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王一×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2.06mg/100ml。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认定,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以上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卢××、刘×的证言,现场照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公安机关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一×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处被告人王一×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可视赔偿和解情况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一×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一×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酌情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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