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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41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一X,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6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候审。
被告人黄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6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候审。
被告人王二X,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6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候审。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4)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X、黄X、王二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世刚、书记员孙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一X、黄X、王二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1日9时许,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碧桂园建筑工地50余名外来务工人员因讨要工资将碧桂园门口封堵,并禁止业主出行。经业主报警,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八里台派出所指派民警李XX、杨X带领辅警冯XX、韩XX等人驾驶警车赶赴现场调处。在民警疏导劝说过程中,遭到封堵人员的起哄、推搡,被告人黄X将韩XX推倒在地,摔伤膝部,后趁机抢夺民警杨X佩戴手枪,被杨X躲闪,并与韩XX、冯XX将其控制。被告人王二X、王一X等多人对民警进行围攻,被告人黄X挣扎殴打杨X、韩XX,并将冯XX推倒在地,摔伤腰部。被告人王二X掌击李XX后颈部,后用胳膊锁住杨X的脖子,被告人王一X推搡杨X并趁机将其面部打伤。致民警李XX颈部、左前臂软组织挫伤;民警杨X鼻、面部软组织损伤,肢体体表软组织损伤;辅警冯XX头皮挫伤、腰部挫伤;辅警韩XX右肩部软组织损伤,右膝部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上述四人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后被告人王一X、黄X、王二X被公安机关当场约束归案。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诉讼期间,被告人王一X、王二X、黄X认罪态度较好,多次向民警赔礼道歉,民警表示对被告人王一X、王二X、黄X表示谅解,希望对被告人从轻予以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一X、王二X、黄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杨X、冯XX、韩XX的陈述,证人王X一、范XX、孙XX、王X二、王三X、张X一X、张X一、赵XX、董XX、宋XX、张X二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录像,接警单,人民警察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一X、王二X、黄X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四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一X、王二X、黄X予以惩处,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王一X、王二X、黄X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王一X、王二X、黄X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X、王二X、黄X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四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一X、王二X、黄X当庭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均系初犯,酌情对被告人王一X、王二X、黄X予以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一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
被告人黄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
被告人王二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刚
审 判 员  王建新
人民陪审员  赵玉琢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左家欢
速 录 员  高博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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