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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功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荣富水产金元宝店司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2月1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处候审。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晴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与被害人肖三×原系同事。2014年6月18日晨,胡××与肖二×因工作发生口角,后其随身携带刀具一把。当日晚21时许,胡××欲返回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康馨花园3号底商荣富水产员工宿舍休息时,在宿舍门前与肖二×、肖三×等人发生冲突,胡××持刀捅划被害人肖三×后背部、左侧手肘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肖三×背部软组织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肘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事发后,被告人胡××逃离现场,证人肖一×拨打110报警。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胡××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于2014年8月5日对其上网追逃。2014年9月18日胡××在河北省盐山县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9月22日,胡××亲属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3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三×的陈述;证人肖一×、肖二×、冯××、孙××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害人肖三×在天津市泰达医院就诊病历、被害人肖三×出具的收据等书证;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津公技鉴字(2014)第035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害人肖三×、证人冯××、肖一×、肖二×对被告人胡××的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胡××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接警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被告人胡××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胡××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备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亲属协助下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持刀故意伤害他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胡××系初犯,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决定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幅度适当,予以采纳。
综上,结合被告人胡××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胡××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桂玲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婷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4.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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