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功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一×,无业。2014年5月20日因寻衅滋事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保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6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保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5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保税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2月1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
被告人韩二×,无业。2014年6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保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保税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2月1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
被告人韩三×。2014年6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保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保税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2月1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一×、韩二×、韩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一×、韩二×、韩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6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韩一×、韩二×、韩三×与朋友在天津港保税区天保公寓底商三号餐厅吃饭、饮酒。期间,韩二×外出挪车,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被害人陈××等人目击事故后,陈××询问二号商店的店主,被撞车辆是否为其所有,韩一×遂在一旁要求陈××不要多管闲事,进而与陈××发生口角,被人劝开后,陈××等人离开。韩二×得知此情况后也认为陈××多管闲事,为泄愤遂手持木板追赶陈××等人至达而泰公寓西侧空地处,韩一×、韩三×也先后赶到。韩一×、韩二×、韩三×三人对陈××进行殴打,致使陈××鼻部、左眼部受伤。陈××于案发当晚即报警。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韩一×、韩二×、韩三×具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于2014年5月19日将韩一×传唤归案。经法医鉴定,陈××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左眼部、鼻部软组织、鼻中隔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18日对韩二×、韩三×上网追逃。2014年6月25日,韩二×、韩三×主动向警方投案。2014年6月4日,韩一×赔偿陈××医药费等损失共计32000元,陈××对韩一×表示谅解。韩二×、韩三×后对赔偿款进行分担。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一×、韩二×、韩三×在庭审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王××、史××、陈××、安××、胡××、斯某某某、张××、高××、韩四×、韩五×、韩六×的证言;河北省盐山县公安局千童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韩一×、韩二×、韩三×的户籍证明材料,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保税分局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津滨公保(京)行罚决字(201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材料,天津市泰达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人韩七×提供的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被告人韩一×对被告人韩二×、韩三×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陈××及证人史××、陈××对被告人韩一×的辨认笔录、证人胡××对被告人韩二×的辨认笔录、证人斯某某某对被告人韩二×、韩三×的辨认笔录、证人张××对被害人陈××的辨认笔录等辨认笔录以及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津公技鉴字(2014)第027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一×、韩二×、韩三×酒后滋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他人一处轻伤、三处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一×、韩二×、韩三×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韩一×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备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二×、韩三×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并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均自愿认罪,均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一×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韩二×、韩三×分担了赔偿款,被告人韩三×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些,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考虑到被告人韩一×、韩二×、韩三×的犯罪情节较轻,均系初犯,均确有悔罪表现,均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均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以寻衅滋事罪判处三被告人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结合被告人韩一×、韩二×、韩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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