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汉刑初字第18号(2)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人孙××提出的其没有进行毒品交易的辩解,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孙××与高××提之毒品交易,系在侦查机关控制下进行,高××提的证言所证实的案件主要情节与侦查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提取的相关物证、书证所证实的内容吻合且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孙××实施了向高××提贩卖毒品的行为。另被告人孙××的辩解中“高××提电话中和我说要三个东西,我就认为是向我购买电锤”、“高××提上车就给了我1000元购买电锤的钱,但电锤太大我没有带在车上”等内容显然违背常理;“我和高××提在之前素不相识”、“我准备卖的电锤、电锯等工具都放在我家的阳台上”等内容与相关书证及其妻子田××的证言所证实的内容存在明显矛盾。故对被告人孙××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孙××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犯罪工具牌照号为津M×××××白色丰田轿车一辆、黑色语音王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福 津
代理审判员 王小雨
人民陪审员 邵英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晓春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笨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行得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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