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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汉刑初字第11号(3)
庭审中,被告人赵一×等25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赵一×的辩护人辩称,其一、本案系因洒金坨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而引起,被告人赵一×为维护村民利益,情绪过激而实施了犯罪行为,主观恶性较小;其二、被告人赵一×2014年5月2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侦查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了其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其三、被告人赵一×系初犯,且实施犯罪行为后积极参与消除其犯罪行为所带来的影响;综合上述情形,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赵一×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赵四×的辩护人以被告人赵四×系受他人指使参与聚众犯罪,系从犯,且具有坦白情节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赵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赵五×的辩护人以被告人赵五×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赵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赵四×在他人的组织下,驾驶小型挖掘机采用就地取土的方式将长芦汉沽盐场制盐一场三工区十组桥、新水门等处堵死。
2014年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赵四×得知刘九×、张九×等人欲疏通被洒金坨村民堵塞的5号制卤池与6号制卤池间涵洞,遂与他人通过广播召集大量洒金坨村民赶往现场。后被告人郑四×、郑五×、林××、赵十三×、赵十四×、郑六×将刘九×的本田CRV轿车推入水沟,被告人郑四×、郑五×、赵四×将张九×的小型挖掘机砸坏并推入水沟。经鉴定,本田CRV汽车车损价值为人民币120515元,小型挖掘机车损价值为人民币680元。
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赵一×、郑一×、赵二×、赵三×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未就汉沽洒金坨村农村城市化建设一事形成正式文件为由,组织大量洒金坨村民到寨上街道办事处上访。因对答复结果不满,被告人赵一×、郑一×、赵二×、赵三×再次组织村民,由被告人赵四×驾驶小型挖掘机采用就地取土的方式将长芦汉沽盐场一场一工区三台泵、一工区十组桥、十四号桥等处水路、土路堵死,严重影响制盐一场正常生产经营。
2014年4月1日13时许,被告人赵一×、郑一×、赵二×、赵三×组织大量洒金坨村民,由被告人赵四×驾驶小型挖掘机采用就地取土的方式将长芦汉沽盐场制盐一场一工区三台泵处通往一工区的道路彻底堵死,导致人员车辆无法通行。
2014年4月6日10时许,被告人赵一×、郑一×、赵二×、赵三×组织大量洒金坨村民,由被告人赵四×驾驶小型挖掘机采用就地取土的方式将长芦汉沽盐场制盐一场二工区七组的道路堵死,后又将通往津能风电有限公司的土路、新水门涵洞堵死,并将新水门处的四台潜水泵拉走,后于2014年5月29日归还。
2014年4月7日11时许,被告人赵一×、郑一×、赵二×组织大量洒金坨村民,由被告人赵四×驾驶小型挖掘机将长芦汉沽盐场制盐一场5号制卤池双孔闸砸毁并将闸口堵死,经鉴定被毁双孔闸价值人民币25500元。
2014年4月8日,被告人赵一×、郑一×、赵二×、赵三×组织大量洒金坨村民到天津市人民政府非正常上访,当日9时许,被告人赵一×、郑一×指挥村民在市政府门前聚集,并欲闯入市政府。后被告人赵五×、赵六×、郑二×、赵七×、郑三×、赵八×、赵九×、赵十×、赵十一×、赵十二×、侯××对进行疏导、劝解工作的多名执勤民警实施殴打。其中被告人赵五×将执勤民警崔××打伤,经法医鉴定,崔××右侧鼻骨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其鼻部软组织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4年4月9日,赵三十八×雇佣徐××的挖掘机整修其承包的2号制卤池,当日17时许被告人林××等人发现在此停放的挖掘机后,电话通知被告人赵一×、郑一×、赵二×、赵九×等人,后大量洒金坨村民赶往2号制卤池处。在被告人赵十六×的煽动下,被告人赵六×、赵十五×、赵十七×将徐××的日立牌挖掘机玻璃砸碎。经鉴定,被砸挖掘机玻璃价值人民币24000元。
2014年4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赵一×、郑一×、赵二×组织大量洒金坨村民,由被告人赵四×驾驶小型挖掘机采用就地取土的方式将津能风电有限公司门前、沿海高速横跨桥、海防路等处堵死,严重影响津能风电正常生产经营。
2014年6月3日,被告人侯××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赵一×等24名被告人后被查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赵五×、赵十六×、赵六×、赵十五×、赵十七×、郑四×、郑五×、林××、赵十三×、赵十四×、郑六×与相关被害人就经济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崔××、艾××、纪××、贾××、王二×、杨一×、郭二×、杨二×、徐××、刘九×、张九×的陈述,证人赵十八×、赵十九×、郑七×、李一×、李二×、魏××、赵二十×、陈一×、刘一×、赵二十一×、赵二十二×、张一×、张二×、郑八×、赵二十三×、赵二十四×、赵二十五×、赵二十六×、赵二十七×、张三×、赵二十八×、张四×、赵二十九×、赵三十×、赵七×、赵三十一×、李三×、胡××、刘二×、刘三×、吴××、郑九×、毕××、刘四×、赵三十二×、陈二×、赵三十三×、赵三十四×、郑十×、赵三十五×、刘五×、李四×、胡××、田××、史一×、张五×、张六×、关××、李五×、刘六×、张一×、孟××、郭一×、潘××、宋××、赵三十六×、赵三十七×、赵三十八×、赵三十九×、赵四十×、赵四十一×均、李六×、曹××、周××、刘七×、于××、齐××、孙××、王一×、赵四十二×、赵四十三×、赵四十四×、赵四十五×、郑十一×、赵四十六×、赵四十七×、赵四十八×、赵四十九×、郑十二×、赵五十×、刘八×、高××、郑十三×、么××、陈三×、张七×、张八×、史二×的证言,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天津市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出具的《医院诊断证明书》,天津市滨海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赵五×与被害人崔××达成的《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赵十六×、赵六×、赵十五×、赵十七×与被害人徐××、吕××达成的《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郑四×、郑五×、林××、赵十三×、赵十四×、郑六×、赵四×与被害人刘九×达成的《和解协议书》及《收条》,原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法院出具的(1993)汉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天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劳动教养决定书》,天津市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办案人员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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