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汉刑初字第11号(4)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一×、郑一×、赵二×、赵三×、赵四×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被告人赵一×、郑一×、赵二×、赵三×系首要分子,被告人赵四×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赵五×、赵六×、郑二×、赵七×、郑三×、赵八×、赵九×、赵十×、赵十一×、赵十二×、侯××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郑四×、郑五×、林××、赵十三×、赵十四×、郑六×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赵六×、赵十五×、赵十六×、赵十七×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人赵一×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一×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侦查机关在传唤被告人赵一×时已掌握其实施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之罪行,故被告人赵一×就该犯罪事实的如实供述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被告人赵一×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就被告人赵四×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四×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赵四×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中系积极参加者,我国刑法对该罪犯罪构成的规定中已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科以了不同的刑档,故对被告人赵四×不宜再认定为从犯,对被告人赵四×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一×、郑一×、赵二×、赵三×、赵四×、赵五×、赵六×、郑二×、赵七×、郑三×、赵八×、赵九×、赵十×、赵十一×、赵十二×、郑四×、郑五×、林××、赵十三×、赵十四×、郑六×、赵十五×、赵十六×、赵十七×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五×、赵十六×、赵六×、赵十五×、赵十七×、郑四×、郑五×、林××、赵十三×、赵十四×、郑六×与相关被害人间就经济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六×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人民法院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被告人赵一×、郑一×、赵二×、赵三×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判处被告人赵四×有期徒刑二至三年;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赵五×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赵六×、郑二×、赵七×、郑三×、赵八×、赵九×、赵十×、赵十一×、赵十二×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判处被告人侯××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郑四×、郑五×、林××、赵十三×、赵十四×、郑六×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判处被告人赵六×、赵十五×、赵十六×、赵十七×有期徒刑一至二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同时根据25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均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赵一×、赵四×、赵五×的辩护人提出的请求人民法院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一×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郑一×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赵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赵三×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赵四×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赵五×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赵六×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郑二×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赵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郑三×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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