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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功刑初字第4号(2)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梁××、薛××、萧××、王××等人的陈述;证人张二×、张三×、刘××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害人李××、王××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人张一×所使用银行卡交易明细,张一×驾驶的车牌照号码为津G×××××车辆行车轨迹表,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前科证明、情况说明、刑事谅解书等书证;物证丁字扳手等;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廊坊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庭科学DNA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张一×指认现场照片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等勘验、检查、搜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公安机关自案发现场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张一×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并使用窃得的他人信用卡取现,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一×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张一×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备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亲属协助下退赃退赔,并取得绝大多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采用破坏性手段作案,多次实施盗窃行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在本案审理期间出现了新的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张一×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张一×具备坦白、退赃退赔、取得谅解等情节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张一×采用破坏性手段作案,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结合被告人张一×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一×的刑期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一×赔偿的款项人民币4330元,发还相关被害人;
三、随案移送的赃物IT-CEO牌移动硬盘一块,发还被害人郝某;尚未追缴的赃款赃物责令被告人张一×退赔,发还相关被害人;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丁字扳手一个、汽车电子锁干扰器一个,依法没收;随案移送的T恤一件、裤子一条、旅游鞋一双,发还被告人张一×;作案工具津GWZ396红旗牌汽车一辆、华硕牌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其余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桂玲
审 判 员  李正文
人民陪审员  刘荣欣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婷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3.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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