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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无业。2014年9月27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4)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田××伙同宋爱鹏、赵志勇、许东泽、张巍、任全友(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携带枪支、棍棒等工具驾车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东沽海鲜阁饭店内,将被害人韩××打伤。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聚众斗殴罪的规定,鉴于其同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田××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初,宋爱鹏(已判刑)发现天津市滨海新区东沽还迁房附近空地有一块约1000m2的水坑无人管理,欲平整水坑后出租赚取收益。在施工过程中,受到李涵等人阻拦,由此双方产生矛盾,宋爱鹏等人欲通过打架斗殴的方式抢取上述水坑的管理权。3月19日,被告人田××被宋爱鹏(已判刑)等人纠集后,伙同赵志勇、许东泽、张巍、任全友等人驾车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东沽海鲜阁饭店附近,许东泽在饭店门前开枪恐吓对方,后被告人田××、赵志勇等人冲入该饭店内持棍棒等物将被害人韩××打伤。2014年7月15日,被害人韩××对被告人田××表示谅解。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韩××陈述,证人王××证言,同案犯宋爱鹏、赵志勇、许东泽、张巍、任全友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残疾人证、病例材料、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佐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无视社会公共秩序,伙同他人聚众斗殴,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斗殴过程中持械,应按持械聚众斗殴的情形处罚。被告人田××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田××的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对被告人田××,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三、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连军
人民陪审员  刘 杰
人民陪审员  林桂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轩谊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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