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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塘刑初字第81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一×,天津市河东区汇乐游戏厅工作。2014年6月12日因本案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马兵,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付晓东,北京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万二×,天津市河东区汇乐游戏厅工作。2014年6月12日因本案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常永,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董国文,北京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4)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一×、万二×分别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予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一×及辩护人马兵、付晓东,被告人万二×及辩护人李常永、董国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二×、万一×因其兄万三×与被害人李××因家庭问题发生矛盾,为泄愤报复,于2014年4月10日12时左右,纠集多人持棒球棍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河北路“本色动漫城”二楼将被害人李××、胡××、陈一×、熊××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胡××、陈一×、熊××四人的损伤均为轻微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一×、万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聚众斗殴罪的规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万一×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当初去动漫城是得知哥哥受了李××的气之后为哥哥说理去,但害怕对方打我们,就多叫了一些人,拿了几根棒球棍。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万一×客观上没有实施聚众行为,主观上不具有报复、称霸一方,挑衅社会公共秩序的流氓动机,其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定性为故意伤害更为适宜,但由于未达到故意伤害罪的追诉标准,请求判决被告人无罪。但同时发表了如下量刑意见:万一×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委托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万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其和万一×到动漫城的楼上本是说理去,但李××一方先动手,他们这方就动手了。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万二×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其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不大,系初犯、偶犯;在庭审中能够当庭认罪;已对受害人进行了经济补偿,其行为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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