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塘刑初字第81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一×,天津市河东区汇乐游戏厅工作。2014年6月12日因本案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马兵,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付晓东,北京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万二×,天津市河东区汇乐游戏厅工作。2014年6月12日因本案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常永,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董国文,北京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4)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一×、万二×分别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予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一×及辩护人马兵、付晓东,被告人万二×及辩护人李常永、董国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二×、万一×因其兄万三×与被害人李××因家庭问题发生矛盾,为泄愤报复,于2014年4月10日12时左右,纠集多人持棒球棍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河北路“本色动漫城”二楼将被害人李××、胡××、陈一×、熊××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胡××、陈一×、熊××四人的损伤均为轻微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一×、万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聚众斗殴罪的规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万一×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当初去动漫城是得知哥哥受了李××的气之后为哥哥说理去,但害怕对方打我们,就多叫了一些人,拿了几根棒球棍。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万一×客观上没有实施聚众行为,主观上不具有报复、称霸一方,挑衅社会公共秩序的流氓动机,其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定性为故意伤害更为适宜,但由于未达到故意伤害罪的追诉标准,请求判决被告人无罪。但同时发表了如下量刑意见:万一×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委托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万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其和万一×到动漫城的楼上本是说理去,但李××一方先动手,他们这方就动手了。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万二×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其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不大,系初犯、偶犯;在庭审中能够当庭认罪;已对受害人进行了经济补偿,其行为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万一×之兄万三×的女儿是李××的儿媳。住所地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河北路的“本色动漫城”由李××经营。2014年4月9日,万三×与李××等人一同在饭店饮酒。席间,万三×、李××双方产生矛盾。后万三×将与李××产生矛盾之事告知万一×,万一×亦告知其堂弟即被告人万二×。次日,万一×、万二×纠集多人持棒球棍等来到“本色动漫城”二楼,与李××及“本色动漫城”员工胡××、陈一×、熊××发生殴斗,致上述四人身体均构成轻微伤。同年4月30日,二被告人共同赔偿四被害人30000元。四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同年6月12日,二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投案,未如实供述聚众斗殴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李××、胡××、陈二×、熊××陈述,证人万三×、卢××证言,辨认笔录,医院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材料,收条、谅解书,视频材料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一×、万二×纠集他人聚众斗殴,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聚众斗殴过程中持械,应按持械聚众斗殴予以处罚。二被告人虽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此所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该案系民间纠纷所引发,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中的其他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万一×、万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一×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万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三、对被告人万一×、万二×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四、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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