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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自由职业。2014年11月14日因本案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字(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何××驾驶小客车与行人丛满胜相撞,造成丛满胜死亡。经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丛满胜无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何××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理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何××驾驶车牌为DTQ158五菱牌小型客车。当该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北路由北向南以时速60公里以上行驶至与福州道交口时,适值行人丛满胜由西行东步行,何××汽车前部与丛满胜相撞,造成丛满胜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何××拨打手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处理。被传唤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后,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何××驾驶前照灯不合格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丛满胜不负事故责任。因丛满胜死亡产生的赔偿事宜,何××亲属于同年12月5日赔偿丛满胜近亲属65万元。丛满胜亲属对何××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110报警单,证人丛××证言,被告人供述,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交通事故安全性能鉴定,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损害赔偿凭证、协议书、谅解书,问题说明材料、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的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何××拨打手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处理,被传唤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何××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因被害人死亡产生的相应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对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对被告人何××,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三、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唐宝来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轩谊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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