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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塘刑初字第80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个体。2014年5月30日被临时羁押于广东省珠海市第一看守所,6月6日被解回,次日因本案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云华,天津法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个体。2014年6月10日因本案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任××,出租车司机。2014年6月24日至27日被临时羁押于山东省淄博市看守所,2014年6月27日因本案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一×,个体。2014年6月20日因本案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二×,个体。2014年7月7日因本案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4)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张××、任××、王一×、王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张××、任××、王一×、王二×及刘××的辩护人王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2日23时许,刘洪星(另案处理)驾驶牌号为津E×××××的出租车与乘车人李××、杨××因乘车问题发生纠纷,后刘洪星通过车载电台纠集被告人刘××、张××、王一×、任××、王二×等人,后被告人刘××等人开车至天津市滨海新区新胡路铁道口附近将刘洪星驾驶的车辆截停,对乘车人员李××、杨××拳打脚踢,造成被害人李××多处受伤后果,经鉴定,被害人李××右下肢损伤为轻伤一级,左上肢、右上肢的损伤均为轻微伤。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张××、王一×、任××、王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聚众斗殴罪的规定,鉴于被告人王一×、王二×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刘××具有立功情节,请求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刘××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定性无异议,但被告人存在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一、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二、被告人非此案的组织、领导、策划者,且在斗殴中仅打了被害人一个耳光,非造成被害人身体损伤的直接原因,其暴力程度轻微,应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四、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五、被告人愿意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任××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王一×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王二×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23时许,刘洪星(另案处理)驾驶牌号为津E×××××的出租车与乘客李××、杨××因乘车及费用问题发生纠纷,李××报警并投诉刘洪星,引起刘洪星不满,为报复泄愤,刘洪星通过车载电台纠集被告人刘××、张××、王一×、任××、王二×以及刘洪建、刘洪弟等人,被告人刘××等人驾车至天津市滨海新区新胡路铁道口附近将刘洪星驾驶的出租车截停,对乘客李××、杨××拳打脚踢,造成被害人李××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右下肢损伤为轻伤一级,左上肢、右上肢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王一×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7月7日,被告人王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任××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刘××被抓获,其到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的藏匿地点,并带领公安机关将张××抓获。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刘××、张××、任××、王一×、王二×以及刘洪星、刘洪建、刘洪弟的亲属分别赔偿被害人李××人民币50000元,李××共计获赔人民币400000元。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杨××陈述,被告人刘××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供述,被告人王一×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任××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二×供述,证人王三×、王四×、鲁××证言,同案犯刘洪星、刘洪弟、刘洪建供述及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佐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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