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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塘刑初字第80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个体。2014年5月30日被临时羁押于广东省珠海市第一看守所,6月6日被解回,次日因本案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云华,天津法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个体。2014年6月10日因本案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任××,出租车司机。2014年6月24日至27日被临时羁押于山东省淄博市看守所,2014年6月27日因本案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一×,个体。2014年6月20日因本案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二×,个体。2014年7月7日因本案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4)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张××、任××、王一×、王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张××、任××、王一×、王二×及刘××的辩护人王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2日23时许,刘洪星(另案处理)驾驶牌号为津E×××××的出租车与乘车人李××、杨××因乘车问题发生纠纷,后刘洪星通过车载电台纠集被告人刘××、张××、王一×、任××、王二×等人,后被告人刘××等人开车至天津市滨海新区新胡路铁道口附近将刘洪星驾驶的车辆截停,对乘车人员李××、杨××拳打脚踢,造成被害人李××多处受伤后果,经鉴定,被害人李××右下肢损伤为轻伤一级,左上肢、右上肢的损伤均为轻微伤。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张××、王一×、任××、王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聚众斗殴罪的规定,鉴于被告人王一×、王二×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刘××具有立功情节,请求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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