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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塘刑初字第807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张××、任××、王一×、王二×无视社会公共秩序,伙同他人聚众斗殴,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一×、王二×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张××、任××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到案后带领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五被告人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五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被他人纠集后积极参加聚众斗殴,且在斗殴中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从犯,无证据证明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对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所提的该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对被告人张××、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王一×、王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
三、被告人任××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
四、被告人王一×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五、被告人王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六、对被告人王一×、王二×,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连军
人民陪审员  宛 榕
人民陪审员  任延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轩谊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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