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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二×。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
诉讼代理人李坤、杨芳亭,天津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自由职业。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天津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港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冉祥林,天津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广东,自由职业,山东省德州省陵县前孙镇王仁村116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津肖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津南区辛庄创意产业园区津沽路818号辛庄经济服务中心2197C室。
法定代表人肖宠,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广东,基本情况同前。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4)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爱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李二×、李三×、张一×的诉讼代理人李坤、杨芳亭,被告人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广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津肖龙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8时40分许,被告人刘××驾驶“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将被害人张三×撞倒,被碾轧致其当场死亡。经天津港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三×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张一×、李二×、李三×诉称,2014年10月,被告人刘××驾驶机动车与张三×发生事故,致张三×当场死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三×不承担事故责任。刘××驾驶车辆所有权人登记在天津肖龙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王广东。事故发生时,该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已逾保险期限。李一×等四原告人作为张三×的近亲属,现要求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共同赔偿因张三×死亡产生的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653160元(天津市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658元计算20年)丧葬费25560元(天津市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51120元计算6个月),被扶养人原告人张一×的生活费10155元(依张三×生前应负担的1/5份额,天津市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155元计算5年),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及曾提起民事诉讼后撤诉所发生的受理费18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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