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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刑初字第19号(3)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广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张一×、李二×、李三×693875元;
三、被告人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津肖龙物流有限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广东的上述赔偿款项负责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李二×、李三×、张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唐宝来
人民陪审员  宛 榕
人民陪审员  林桂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轩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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