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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塘刑初字第79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自由职业。2014年8月27日因本案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4)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时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被告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与朋友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贻港城小区门口的老百姓饭店吃饭喝酒,后其朋友酒后滋事与他人发生口角,刘××等人为泄私愤,持器械将被害人贾××的一辆奥迪TT汽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及敞篷架砸坏,其中被告人刘××持砍刀将该奥迪汽车顶棚总成砸坏。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总损失为34165元人民币,其中该车顶棚总成价值26980元人民币。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寻衅滋事罪的规定,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理由。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刘××的朋友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贻港城小区附近经营的饭店开业,包括刘××在内的人员前去祝贺。刘××的朋友遂宴请刘××等人。饮酒过程中,刘××等人与贾贺发生纠纷。贾贺遂给其姐贾××打电话,让其姐将停放于贻港城小区门口的车牌为津G×××××的白色奥迪轿车取走。贾××赶到后与贾贺见面,贾贺将车钥匙交给贾××。待贾××欲驾驶汽车时,刘××等人持器械砸向轿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及敞篷架。经鉴定,该车总损失为34165元,其中顶棚总成价值26980元。刘××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损毁财物的事实。审理中,刘××亲属赔偿贾××经济损失40000元,贾××对刘××的行为予以谅解,同时申请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贾××陈述,证人禚昆、王一×、王二×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收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的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无视社会公共秩序,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对被告人刘××,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三、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宝来
人民陪审员  宛 榕
人民陪审员  张秀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轩谊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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