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塘刑初字第80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一×,出租车司机。2014年3月28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孙希文,天津滨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二×,出租车司机。2014年3月28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郭晓亮,天津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三×。2014年3月28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金凯,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4)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一×、刘二×、刘三×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于2014年12月2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苑明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一×及辩护人孙希文,被告人刘二×及辩护人郭晓亮,被告人刘三×及辩护人李金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刘一×驾驶牌号为津E×××××的出租车与乘客李××、杨××因车费问题发生纠纷后,通过车载电台纠集被告人刘二×、刘三×等人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新胡路铁道口附近将被害人李××、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右下肢损伤为轻伤一级,左上肢、右上肢的损伤均为轻微伤。2014年3月27日,该三名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一×、刘二×、刘三×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聚众斗殴罪的规定,鉴于三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刘一×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定性无异议,但被告人存在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一、被害人对案件的起因存在过错;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三、被告人此次犯罪为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刘一×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二×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定性无异议,但被告人存在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一、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此次犯罪为初犯,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三、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合理经济损失。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刘二×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
被告人刘三×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定性无异议,但被告人存在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一、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此次犯罪为初犯;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刘三×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刘一×驾驶车牌号为津E×××××的出租车与乘客李××、杨××因乘车及费用问题发生纠纷,李××报警并投诉刘一×,引起刘一×不满,为报复泄愤,刘一×通过车载电台纠集被告人刘二×、刘三×以及刘绍辉、张胜勇、任景修、王明辉、王文超等人,被告人刘二×、刘三×等人驾车至天津市滨海新区新胡路铁道口附近将刘一×驾驶的出租车截停,共同对乘客李××、杨××拳打脚踢,造成被害人李××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右下肢损伤为轻伤一级,左上肢、右上肢的损伤均为轻微伤。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刘一×、刘二×、刘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
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刘一×、刘二×、刘三×以及刘绍辉、张胜勇、任景修、王明辉、王文超的亲属分别赔偿被害人李××人民币50000元,李××共计获赔人民币400000元。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杨××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一×、刘三×、刘二×供述,证人王一×、王二×、鲁××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佐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一×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为报复泄愤,纠集多人斗殴,被告人刘二×、刘三×被纠集后积极参加斗殴,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一×、刘二×、刘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三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均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一×、刘二×、刘三×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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