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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塘刑初字第80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一×,出租车司机。2014年3月28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孙希文,天津滨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二×,出租车司机。2014年3月28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郭晓亮,天津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三×。2014年3月28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金凯,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4)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一×、刘二×、刘三×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于2014年12月2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苑明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一×及辩护人孙希文,被告人刘二×及辩护人郭晓亮,被告人刘三×及辩护人李金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刘一×驾驶牌号为津E×××××的出租车与乘客李××、杨××因车费问题发生纠纷后,通过车载电台纠集被告人刘二×、刘三×等人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新胡路铁道口附近将被害人李××、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右下肢损伤为轻伤一级,左上肢、右上肢的损伤均为轻微伤。2014年3月27日,该三名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一×、刘二×、刘三×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聚众斗殴罪的规定,鉴于三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刘一×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定性无异议,但被告人存在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一、被害人对案件的起因存在过错;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三、被告人此次犯罪为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刘一×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二×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定性无异议,但被告人存在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一、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此次犯罪为初犯,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三、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合理经济损失。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刘二×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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