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塘刑初字第81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无业。2014年7月24日因本案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查秉泽,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曾用名周诗,无业。2014年9月10日因本案被济南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并羁押于济南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年9月1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4)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周××分别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爱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辩护人查秉泽、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因为被告人周××索要工资而与被害人杨一×发生矛盾。2014年5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王××为泄愤报复,与被告人周××及周祥(另案处理)等人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六道沟加油站附近,对被害人杨一×、杨二×、商××进行殴打,期间,周××持菜刀将杨二×、商××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一×、杨二×、商××的损伤均为轻微伤。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王××被抓获归案;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周××被抓获归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周××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聚众斗殴罪的规定,请求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对被告人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理由。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王××非本案唯一的纠集者,被害人杨一×在案发前也有纠集他人聚众的情节,其纠集多人是引发殴斗的主要因素;王××是替周××索要工资所引发且未持械,应按照民间纠纷引发予以处理。王××没有前科劣迹,属初犯、偶犯,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理由。
经审理查明,杨一×受人雇佣从事挖掘机驾驶工作。2014年5月,因临时有事暂时不能驾驶挖掘机,需人代替其驾驶。杨一×向被告人王××提及此事,王××遂将被告人周××介绍给杨一×。周××干了一天后,杨一×的雇主当天未向周××支付工钱。周××将未支付的工钱之事告诉王××。王××多次替周××向杨一×催要工钱。同年5月8日,因催要工钱之事,王××、周××、周祥等人与杨一×、杨二×、商××一方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胡家园市场会面。期间,王××与杨一×发生冲突,但被杨二×、商××的劝住。同年5月11日,王××、周××、周祥三人共同饮酒,周××又提出工钱未付的问题,王××提出打杨一×一顿。当天17时许,王××、周××、周祥等人因工钱事宜与杨一×等人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六道沟加油站相聚,待杨一×将工钱给付周××后,王××用拳头打杨一×脸部,周××从怀里拿出一把菜刀砍向杨二×、商××,周祥亦参与殴斗。此次斗殴,致杨一×、杨二×、商××身体均构成轻微伤。审理中,周××的近亲属同意赔偿三被害人每人10000元,并将赔偿款交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被害人杨一×、杨二×、商××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医院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佐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王××聚众斗殴,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周××在聚众斗殴过程中持械,对其应按持械聚众斗殴予以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该案系民间纠纷引发,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周××近亲属同意赔偿三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并将赔偿款交至本院,亦可酌情对周××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出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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