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功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1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处候审。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危险驾驶罪
2014年5月14日晚间,被告人孙××大量饮酒后驾驶丰田牌卡罗拉轿车(牌照号为津N×××××)上路行驶。当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孙××驾车行至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与新城东路交口处时,逆道行驶,与林××驾驶的夏利牌轿车(牌照号为津H×××××)、赵××驾驶的奔驰牌轿车(牌照号为津N×××××)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认定孙××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已对林××、赵××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
经鉴定,被告人孙××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9.30mg/100ml,已达到醉酒程度。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林××、王一×、张××、吴××、张××某、任××、温××等人的证言;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4)第0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综合查询系统表、证明等书证;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津通(2014)酒检字第05509-01号孙××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等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车损勘验照片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110系统接警单、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调取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等;被告人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妨害公务罪
2014年5月14日22时许,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民警吴××与辅警、武警同乘警车执行巡逻任务途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与新城东路交口处,发现被告人孙××醉酒驾驶导致的交通事故并下车进行处置。被告人孙××为逃避法律追究遂逃跑,民警吴××即组织警力对其进行抓捕,在抓捕过程中,孙××拒不配合民警指挥下的辅警、武警执行公务,对辅警王二×、武警孙××进行推搡、厮打,后孙××被控制并带至公安机关,经进一步侦查成案。
案发后,被告人孙××对被害人王二×、孙××给予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二×、孙××的陈述;证人赵××、林××、王一×、张××、吴××、张××某、任××、温××等人的证言;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4)第0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王二×伤情照片及孙××、王二×就诊病历材料、谅解书,公安机关调取的《开发区分局辅警管理规定》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110系统接警单、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调取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等;被告人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均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孙××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孙××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备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损车辆的损失,对被害人给予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孙××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的量刑幅度适当,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孙××妨害公务的犯罪情节及后果比较轻微,同时结合被告人孙××具有的上述量刑情节,对其依法处以罚金,公诉机关所持建议以妨害公务罪判处其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偏重,不予采纳。
综上,结合被告人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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