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功刑初字第14号(2)
2014年3月25日,张一×和陈玉山商议后,由张一×纠集崔××、林××、韩一×、张三×、窦××、卞二×等人,陈玉山送来车辆作为作案工具,约定由张一×、林××、韩一×、张三×、窦××等人驾车,搭载崔××、卞二×及卞二×纠集的被告人刘一×和姚三某(另案处理),再次携带镐把前往开发区西区天鸿公寓附近打砸摊位。崔××也再次携带从张二×处借来的双管猎枪及弹药若干前往天鸿公寓附近。当日20时30分许,张一×等人来到天鸿公寓附近,卞二×、刘一×、姚三某等人持镐把开始打砸天鸿公寓附近摊位,在此过程中,摊主刘七某(另案被告人)持单刃尖刀追击卞二×、姚三某,并持刀捅伤二人背部,随后刘七某被崔××持枪拦下。卞二×、姚三某被同伙送往医院,卞二×经抢救无效于案发当晚死亡。张一×等人遂逃离现场。崔××开枪阻吓住刘七某等人后,逃往附近高速公路路边。
当日21时许,陈玉山、万××得知情况后,由万××驾车找到崔××,将崔××及其所携带的双管猎枪送回其住地,崔××将枪支交给王一×后逃逸,后王一×将枪支交给张二×藏匿。公安民警于2014年5月14日将张二×藏匿于崔××住处的双管猎枪搜缴扣押。后经鉴定,该枪支能正常发射以火药为动力的制式12号猎枪弹。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宣读了相应的书证、物证及物证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一×、崔××、万××、刘一×、林××、张三×、韩一×、窦××伙同他人,为逞强争霸,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张二×、王一×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张一×、崔××、林××、张三×、韩一×、窦××均具备自首情节;万××、刘一×、张二×、王一×均具备坦白情节。综上,建议本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张一×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崔××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分别判处万××、刘一×、林××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分别判处张三×、韩一×、窦××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以窝藏罪判处万××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崔××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张二×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判处王一×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一×、崔××、万××、刘一×、林××、张三×、韩一×、窦××、张二×、王一×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均表示自愿认罪,均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一×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张一×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本案事出有因,张一×主观恶性不深;3.张一×认罪、悔罪态度积极,是初犯,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酌情从轻处罚;4.张一×对本方人员即另案被害人卞二×的家属进行了赔偿,得到了卞二×家属的谅解,使得卞二×家属的今后生活有了一定的保障。综上,建议对张一×从宽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崔××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崔××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崔××对被害人及死亡的同案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及同案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酌情从轻处罚;3.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建议酌情从轻处罚;4.崔××非法持有枪支是临时起意,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较轻。综上,建议对崔××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万××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万××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只负责开车,起辅助作用,建议认定为从犯;2.万××不符合窝藏罪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窝藏罪,充其量实施了寻衅滋事的后续行为;3.被害人及相关部门对引发本案寻衅滋事犯罪有一定责任;4.万××具备坦白情节,是初犯。综上,建议对万××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二×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张二×到案后如实供述,属于坦白,建议从轻处罚;2.张二×无前科劣迹,是初犯,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一×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王一×具备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处罚;2.王一×在犯罪过程中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加之涉案枪支已被收缴且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建议酌情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一×、崔××、万××的辩护人共同提交了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以证明上述被告人在亲属的协助下共同赔偿同案人卞二×的近亲属30万元及赔偿被害人陈四×1000元、葛××2000元、盖某某4000元,取得了卞二×的近亲属及三名被害人的谅解;其他被告人及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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