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功刑初字第14号(4)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一×、崔××、万××、刘一×、林××、张三×、韩一×、窦××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持凶器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张二×、崔××、王一×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均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一×、崔××、万××、刘一×、林××、张三×、韩一×、窦××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万××犯窝藏罪、被告人张二×、崔××、王一×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所持被告人万××不构成窝藏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一×在共同犯罪中起策划、组织、指挥作用,是当然的主犯;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单独对二名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同时又共同对三名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上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张一×具备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为由,建议对其从宽处罚之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崔××在参与寻衅滋事过程中持枪恐吓他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相比被告人张一×而言,其罪责相对较轻些;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共同对部分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其在寻衅滋事中非法携带、使用枪支的行为应纳入寻衅滋事罪中予以整体评价,除此之外,其非法持有枪支的时间较短,亦未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崔××具备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为由,建议对其从宽处罚之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万××受纠集参与了第一起寻衅滋事犯罪,并负责驾车接送部分同案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备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共同对部分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万××具备从犯、坦白、赔偿被害人损失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为由,建议对其从宽处罚之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一×、崔××、万××等人共同对同案犯卞二×的近亲属进行了赔偿,有利于与本案相关联的另一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妥善解决,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和促进社会和谐,体现了三被告人认罪、悔罪的态度,在量刑时亦应体现。辩护人建议对上述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一×受纠集参与了第二起寻衅滋事犯罪,其虽伙同他人持械参与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但其在共同犯罪中实际发挥的作用不大,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其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备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受纠集参与了两起寻衅滋事犯罪,被告人张三×、韩一×、窦××受纠集共同参与了第二起寻衅滋事犯罪,均负责驾车接送部分同案人员,均起辅助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其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并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均自愿认罪,均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二×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备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张二×具备坦白、初犯等情节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一×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备坦白情节,同时考虑到其非法持有枪支的时间较短,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一×系坦白、社会危害性较小及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持被害人一方在案发起因上有过错之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个体摊贩被害人虽涉嫌无照经营,但对该行为进行查处属于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职责,被告人有权举报投诉,但不能借机对摊贩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人所持的部分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一×、崔××的犯罪性质及情节均相对较重,均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该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之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万××、刘一×、林××、张三×、韩一×、窦××、张二×的犯罪情节较轻,均系初犯,均确有悔罪表现,均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均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宣告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万××、张二×适用缓刑之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结合上述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第四条第一项、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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