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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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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功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3月6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处候审。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尤增良、周洪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原系天津市滨海高新区桂苑路咸亨酒店营业经理,主要负责咸亨酒店客户在该酒店消费挂账单的审批、结算、收款等工作。2012年至2013年期间,李××共分5次利用职务之便将其请朋友吃饭的费用挂在天津市海岸带工程有限公司等三家客户在咸亨酒店的消费账单下,共计人民币4355元,后李××将上述五张消费挂账单发票销毁。2013年5月15日,李××以回收账款名义将天津市海岸带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在咸亨酒店消费账款人民币27325元现金占为己有,翌日李××携款逃逸。2014年3月6日被告人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归还被害单位咸亨酒店人民币31680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代表李××某的陈述;证人王××、齐××、杨一×、杨二×、赵××、许××、巩××、郑××等人的证言;天津市用人单位劳动合同书、咸亨酒店员工入职表、咸亨酒店申请书、咸亨酒店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咸亨酒店客户记账签单、咸亨酒店的签单协议、情况说明,咸亨酒店出具的机打发票等书证;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津公技鉴字(2014)第04679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制作的证人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身为公司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骗取等手段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李××犯罪后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备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多次实施职务侵占行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系初犯,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决定对被告人李××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幅度适当,予以采纳。
综上,结合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李××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桂玲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婷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2.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4.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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