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功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一×。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
辩护人郭洪生,天津国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盛××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尤增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一×及辩护人郭洪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一×于2014年3月4日14时许,在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华科七路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八研究所东门门前,与被害人盛××因琐事发生争吵,后李一×用右膝将盛××面部顶伤。案发后证人李二×当场使用电话报警,公安民警赶赴现场后将李一×口头传唤至派出所。经鉴定,盛××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左眼眶内壁骨折、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及文证材料中记载的左眼外眼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宣读了相应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李一×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如实供述,具备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建议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李一×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一×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一×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李一×具备自首情节,建议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李一×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3.本案是因工作上的偶发矛盾而引发,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李一×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一×与被害人盛××均系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八研究所员工,盛××任办公室主任。2014年3月4日上午,盛××在检查单位班车运行情况时,以李一×已领取车补按规定不能乘坐班车为由,不让李一×乘坐班车,双方遂发生争执。当日下午14时许,在该研究所东门门前,李一×与盛××为乘坐班车事宜再次发生争执,冲突中李一×用右膝将盛××面部顶伤。案发后证人李二×当场使用电话报警,公安民警赶赴现场后将李一×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盛××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左眼眶内壁骨折、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及文证材料中记载的左眼外眼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被告人李一×与被害人盛××达成了和解协议:由李一×赔偿盛××人民币3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李一×向盛××赔礼道歉,真诚悔罪;盛××撤回对李一×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对李一×予以谅解,同时请求本院对李一×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盛××的陈述;证人李二×、史××、李二×全、李二×水、刘××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一×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案件来源、接警单、抓获经过、被害人户籍证明材料及相关证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情况说明等材料,天津市泰达医院出具的医院诊断证明书以及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等书证;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高新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害人盛××及证人李二×全、李二×水等人的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以及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津公技鉴字(2014)第015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一×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李一×明知他人报警而在案发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供认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其自愿真诚悔罪,并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并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考虑到本案是因工作中的偶发矛盾纠纷而引发,被告人李一×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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