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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功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田野,天津标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指定辩护人田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和被害人刘二×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7日,两人来到天津滨海新区锦池温泉度假酒店打工,暂住于本市开发区大富豪商务酒店员工宿舍内。当日21时许,两人在大富豪商务酒店H212房间内发生争吵,王××遂使用事先携带的水果刀捅刺刘二×的背部,将刘二×身体多处捅伤后逃逸。后经鉴定,刘二×胸部损伤、腹部损伤程度均构成重伤二级,体表软组织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刘二×被同事送往医院就诊,公安机关接报警后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侦查。2014年10月29日,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宣读了相应的书证、物证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持刀伤人,致他人身体两处重伤、一处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王××具备自首情节。综上,建议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王××六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王××具备自首情节,建议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王××是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已赔偿被害人医药费2万元,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已初步达成赔偿协议,现正积极落实。综上,建议对王××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王××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富豪商务酒店H212员工宿舍内,因琐事与女友即被害人刘二×发生争吵,王××遂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向刘二×捅刺数刀后逃匿。当晚22时许,该酒店经理卢××报警,并将刘二×送往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抢救。后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刘二×失血性休克,肝破裂,右侧开放性血气胸,凝固性血胸,膈肌破裂;左侧血气胸,双肺挫伤,右侧液气胸,右侧胸腔积液,右肺不张;腰背部开放性损伤,腰背部皮裂伤(共七处)(长约3-5厘米);腰大肌部分断裂。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刘二×胸部损伤、腹部损伤程度均构成重伤二级,体表软组织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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