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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功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天津某某电池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迟玉学,天津市河东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闫××,原天津某某电池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3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处候审。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闫随雨,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公诉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洪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及其诉讼代理人迟玉学,被告人闫××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闫随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2日1时许,被告人闫××在天津某某电池股份有限公司五期一部涂敷部车间内因工作关系与被害人王××发生口角,后闫××持卷压棒将王××打伤。
事发后,被害人王××使用电话报警。同日,公安民警在闫××宿舍将其抓获。经鉴定,王××左尺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手术治疗所致的左肘部皮肤伤口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应的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以故意伤害罪依法判处被告人闫××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诉称,因被告人闫××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其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且需二次手术治疗,经鉴定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闫××承担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8314.89元(医疗费46314.09元、伤残鉴定费980元、司法鉴定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767.80元、误工费6270元、营养费3837元、护理费12600元、伤残补偿金65316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庭审中,原告人将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950元、护理费变更为7600元。
被告人闫××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原告人王××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据实核算数额)、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无异议。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人主张的数额有误,被告人愿意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伤残补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同时认为由于本案的发生是由原告人引起,其应负一定的责任,被告人不应赔偿全部数额,原告人应承担一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1时许,被告人闫××在天津某某电池股份有限公司五期一部涂敷部车间内因工作关系与被害人王××发生口角,后闫××持卷压棒将王××打伤。
事发后,被害人王××使用电话报警。同日,公安民警在闫××宿舍将其抓获。2014年6月12日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王××左尺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手术治疗所致的左肘部皮肤伤口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7月14日经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左上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符合X(10)级伤残。
又查明,原告人王××受伤后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9天,出院后医院出具了相关休假证明。原告人共计发生医疗费46287.52元,支付鉴定费共计1210元及相关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
另查明,原告人系天津某某电池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人提供的误工证明记载:王××现在该公司工作至今,2014年月可支配工资收入人民币313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张××、赵××等人的证言;天津某某电池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入职信息证明、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等书证;公安机关查获的作案工具卷压棒等物证;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津公技鉴字(2014)第030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接警单等;被告人闫××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以及原告人王××提交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票据、诊断证明书、误工证明、护理费证明、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津医司医鉴(2014)临鉴第733号法医学伤残评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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