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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功刑初字第2号(2)
在本案开庭后宣判前,被告人闫××自愿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6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闫××及其辩护人所持被害人负有一定责任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结合案件的起因、经过等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被害人对于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一定责任。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闫××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备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将赔偿款预交至本院,且本案系因工作纠纷等民间矛盾而引发,被害人对于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一定责任,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持械故意伤害他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闫××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决定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幅度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闫××具备上述从轻处罚的情节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闫××对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王××轻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暨××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一定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王××自行承担10%的责任。
针对原告人王××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综合发表如下意见:
1.关于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46314.09元(核实票据数额为46287.52元)、鉴定费1210元、误工费6270元等项诉讼请求,原告人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亦不持异议,原告人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1767.8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人提供了交通费的票据,被告人对于部分票据提出异议,本院考虑到原告人的伤情及就医等实际情况,在核实票据数额的基础上酌定1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及营养费3237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赔偿范围,但被告人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持异议,且同意法院酌情确定给付部分营养费,本院予以照准,酌定营养费数额1500元。
4.关于原告人主张的护理费76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是必要的,其未提供医院出具的出院后需要护理的证明,但考虑到原告人的伤情,原告人主张两个月的护理期间及费用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5.关于原告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5316元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赔偿范围,被告人亦不同意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原告人主张的二次手术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尚未发生,也无法确定具体的数额,被告人亦不同意先行赔付,本院不予支持。
7.关于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受理。
综上,原告人王××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117.52元,按双方承担比例计算后,被告人闫××应赔偿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605.77元。
综上,结合被告人闫××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闫××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卷压棒一个,发还天津某某电池股份有限公司;
三、被告人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605.77元。
(本项确定的赔偿款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从被告人闫××预交的赔偿款中支付,余款1394.23元退还被告人闫××);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桂玲
审 判 员  李正文
人民陪审员  刘荣欣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婷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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