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汉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无职业。2014年6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被告人么一×,无职业。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汉刑诉字(2015)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么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璐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么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崔××与被害人赵××因琐事,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洒金坨仁盛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车间内发生争执,后相互殴打,赵××将被告人崔××打伤。被告人崔××后纠集被告人么一×等人到该公司锅炉房宿舍内,对赵××实施殴打,殴打过程中,被告人么一×持锅炉房宿舍内暖壶砸向赵××,致赵××身体被热水烫伤。经鉴定,赵××躯干、肢体烧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崔××后被查获归案,被告人么一×于2014年7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么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崔××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么一×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崔××、么一×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崔××与被害人赵××因琐事,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洒金坨仁盛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车间内发生争执,后相互殴打,赵××将被告人崔××打伤。被告人崔××后纠集被告人么一×等人到该公司锅炉房宿舍内,对赵××实施殴打,殴打过程中,被告人么一×持锅炉房宿舍内暖壶砸向赵××,致赵××身体被热水烫伤。经鉴定,赵××躯干、肢体烧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崔××后被查获归案,被告人么一×于2014年7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崔××、么一×与赵××间就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赵××、么二×、侯××、付××、唐××、陈一×、陈二×的证言,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医院出具的《医院诊断证明书》,天津市武警医院附属医院出具的《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告人崔××、么一×与赵××间达成的《民事赔偿调解书》及《收条》,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办案人员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常住人口登记表》及物证照片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么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么一×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么一×与受伤者间就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酌情亦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崔××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判处被告人么一×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同时根据被告人崔××、么一×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么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福 津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晓春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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