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汉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货车司机。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汉刑诉字(2015)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学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9时50分许,被告人刘××驾驶辽B×××××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下行1058.6公里处时,因对道路不熟悉驶过高速公路出口。其在高速公路硬路肩内倒车返回出口的过程中,将清扫该路段的女清洁工王中云撞倒并碾压致死。被告人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刘××于案发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刘××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庭审中,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9时50分许,被告人刘××驾驶辽B×××××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下行1058.6公里处时,因对道路不熟悉驶过高速公路出口。其在高速公路硬路肩内倒车返回出口的过程中,将清扫该路段的女清洁工王中云撞倒并碾压致死。被告人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刘××于案发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刘××与被害人家属就经济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安一×、安二×的证言,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勘验照片,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王中云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痕迹鉴定》,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汉民初字第4392号《民事调解书》,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条》,庄河市公安局出具的《基本信息》,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办案人员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与案件相关的其他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与被害人家属就经济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亦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刘××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同时根据被告人刘××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福 津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晓春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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