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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汉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一×,无职业。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汉刑诉字(2015)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璐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一×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崔××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洒金坨仁盛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车间内发生争执,后相互殴打,被告人赵一×用拳头将崔××鼻骨打伤。经鉴定,崔××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赵一×后被查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赵一×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
被告人赵一×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一×酒后因琐事与崔××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洒金坨仁盛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车间内发生争执,后相互殴打,被告人赵一×用拳头将崔××鼻骨打伤。经鉴定,崔××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赵一×后被查获归案。案发后,崔××表示自愿放弃向被告人赵一×索取经济赔偿的权利,并对被告人赵一×的行为表示谅解。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崔××、赵二×、付××、唐××、陈一×、陈二×的证言,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医院出具的《医院诊断证明书》,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办案人员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一×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一×的犯罪行为取得受伤者的谅解,酌情亦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赵一×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同时根据被告人赵一×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福 津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晓春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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