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无职业。2005年5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4月7日因假释释放。2014年5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监视居住,1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孙艳春,天津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乔一×,无职业。2014年9月1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5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监视居住,1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韩××,无职业。2014年5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被监视居住,12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商××,无职业。2014年5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监视居住,12月4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4)第702号起诉书、津滨检塘公诉刑变诉(2015)第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崔××、乔一×、韩××、商××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及其辩护人孙艳春,被告人乔一×、韩××、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崔××为向被害人杨××索要债务,指使被告人乔一×、韩××、商××用威胁恐吓等手段将被害人杨××带至海河大埝附近,用准备的铁锹挖好坑,将杨××推到坑中并向坑中填土,掩埋其至胸部,致使杨××呼吸困难。因杨××答应还款后,其被带至其位于塘沽小梁子鸣石园X-X-XXX的家中继续被限制自由,后杨××伺机报警,其于2014年4月30日凌晨4时许被民警解救。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乔一×、韩××、商××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乔一×于2014年9月1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乔一×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崔××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崔××具有如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崔××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悔罪;2、被告人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所述,请求对被告人崔××从轻处罚。
被告人乔一×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韩××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商××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崔××为向被害人杨××索要债务,指使被告人乔一×、韩××、商××用威胁恐吓等手段将被害人杨××带至海河大埝附近,用准备的铁锹挖好坑,将杨××推到坑中并向坑中填土,掩埋其至胸部,致使杨××呼吸困难,杨××呼救并答应还款后,其被带至其位于塘沽小梁子鸣石园X-X-XXX的家中继续被限制自由。被害人被限制自由的过程中,被告人韩××打了杨××一个耳光。后杨××伺机报警,其于2014年4月30日凌晨4时许被民警解救,被告人崔××、乔一×、商××当即被抓获。被告人韩××于2014年5月12日被抓获。2014年6月3日,四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杨××人民币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杨××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乔二×、孙××证言,被告人崔××、乔一×供述,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假释裁定书及社会服刑罪犯到期解除监管通知书,收条、谅解书、询问笔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乔一×、商××、韩××目无国法,以索要债务为由,采取暴力手段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假释释放后,不思悔改,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大。被告人乔一×于2014年9月1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该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崔××、乔一×、韩××、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罪行,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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