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刑初字第30号(2)
据此,对被告人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乔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韩××、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一个月零六日,刑期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
二、撤销本院(2014)滨塘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乔一×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
三、被告人乔一×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此前判决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为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一个月零十九日,刑期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
四、被告人韩××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五、被告人商××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六、对被告人韩××、商××,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七、禁止被告人韩××、商××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未经对方同意,接触被害人杨XX。
八、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信彧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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