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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港公安局取保候审。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爱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张××在天津港东疆港区国际贸易中心B区公寓楼门口,与被害人马××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用脚将马××左脚踝踢伤。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马××伤情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庭审另查明:案发当日,被告人张××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张××赔偿被害人马××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马××陈述,证人宋××、韩××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二、禁止被告人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未经对方同意,接触被害人马××。
三、对被告人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四、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洪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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