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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无职业。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取保候审。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4日6时39分,被告人张××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徐州里6栋3门楼门口处,与被害人李××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互殴,被告人张××用拳头猛击被害人李××面部,造成李××面部以及眼部不同程度受伤后果。经鉴定:被害人李××眼部损伤为轻伤一级、面部软组织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在现场等候民警。事后被告人张××赔偿了被害人李××各项损失总计人民币3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张××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案件事实。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李××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医院诊断证明书,和解协议、谅解书以及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一级及轻微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起因、性质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接触被害人李××;
三、被告人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四、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庆春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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