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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无职业。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苑明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1时20分许,被告人李××酒后驾驶津J×××××斯柯达牌小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河北路与杭州道交口处时,由于未采取有效的制动措施,李××驾驶的车辆右前部撞到前方正在停车等信号灯的津E×××××丰田牌出租车的左后部,导致李××所驾驶的车辆向左侧翻,并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5.50mg/100ml。后交警塘沽支队杭州道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另查明,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李××被抓获归案,并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付××经济损失22000元。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付××陈述、证人王××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痕迹鉴定,受案登记表,交警塘沽支队出具的公交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李××驾驶证、津J×××××行驶证复印件以及津J×××××车辆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庆春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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