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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塘刑初字第33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玉彬。2011年9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港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9月20日被依法批准逮捕,2014年3月26日被天津港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港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李亚强,天津泓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刑诉(2014)第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玉彬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玉彬及其辩护人李亚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4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曹玉彬伙同曹一×(已判决),驾驶自制渔船至天津港南疆港区11段码头下面,由被告人曹玉彬掌握渔船方向,曹一×利用自带的活动扳手等工具,盗窃用于支撑码头正在使用中的动力电缆的直通桥架10个(重260公斤),2#支架1套、3#支架4套,致使动力电缆落入海水中。后被告人曹玉彬联系车辆运输赃物,并帮助曹一×转移赃物。经鉴定,被盗直通桥架及支架总计价值人民币9244元。
被告人曹玉彬辩称,案发当日是帮助其兄曹一×驾船去捡木板。实施盗窃是曹一×个人的行为,只是帮助曹一×运输了被盗赃物。其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曹玉彬的行为不能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共犯。理由:1、曹玉彬的行为不属于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2、曹一×的行为也不属于事前无通谋的破坏电力设备罪共犯。其行为应当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关于量刑情节,1、曹玉彬在犯罪实施过程中属从属地位。2、本案赃物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给受害单位,社会危害后果并不严重。3、曹玉彬有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罪行,属于自首。4、曹玉彬认罪态度很好,悔罪诚恳。5、被告人曹玉彬日常表现良好。本次犯罪是初犯、偶犯,无任何前科劣迹。6、对曹玉彬处以轻刑有利社会和谐稳定。综上,请求法庭采纳辩护人意见对被告人曹玉彬处以刑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曹玉彬伙同曹一×(已判决),驾驶自制渔船至天津港南疆港区11段码头下面,由被告人曹玉彬掌握渔船方向,曹一×利用自带的活动扳手等工具,盗窃用于支撑码头正在使用中的动力电缆的直通桥架10个(重260公斤),2#支架1套、3#支架4套,致使动力电缆落入海水中。后被告人曹玉彬联系车辆运输赃物,并由曹一×销赃。经价格鉴定,被盗直通桥架及支架总计价值人民币92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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