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塘刑初字第330号(2)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均系司法机关依法取得,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玉彬目无国法,伙同他人以盗窃手段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玉彬提出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所提其行为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共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综合查明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自首的辩护意见,通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虽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以及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较为客观,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玉彬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月3日26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洪东
代理审判员 周庆春
人民陪审员 徐广和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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