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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塘刑初字第75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2014年9月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4)第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6日期间,被告人王××以营利为目的,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河好望角底商三楼游戏厅内开设多台具备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2014年9月6日,民警查获该赌场,并当场收缴游戏机四组34台及非法所得人民币39700元。经鉴定:被查获的游戏机共计四组34台均具备赌博功能。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请求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庭审另查明,案发后,扣押的非法所得人民币39700元,被依法罚没。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张××、李××、于XX、朴××、左××、付××、褚××、高××证言,天津市公安局赌博游戏机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罚没款收据,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目无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涉案赌博机四组34台,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洪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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