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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个体。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芦××。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穆××、芦××在天津港跃进路外代物流公司门口北侧,因工作问题与被害人韩一×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穆××、芦××对韩一×进行殴打,造成韩一×胸部、头部、右侧眼部、鼻部等多处受伤。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韩一×胸部肋骨骨折和胸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其鼻面部软组织损伤、鼻骨骨折损伤、右眼眶内壁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穆××、芦××到公安机关自首;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穆××、芦××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韩一×经济损失人民币414000元,被害人韩一×对两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穆××、芦××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以从轻处罚。请求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穆××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芦××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庭审另查明: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穆××、芦××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韩一×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指认现场照片,诊断证明,赔偿协议、履行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两处轻伤二级,三处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穆××、芦××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禁止被告人穆××、芦××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未经对方同意,接触被害人韩彦章。
四、对被告人穆××、芦××,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五、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洪东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杨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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