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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塘刑初字第475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一×。2014年6月6日因本案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孙艳春,天津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刑诉(2014)第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一×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一×及其辩护人孙艳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一×自2011年以来,在河北冀东工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投标的投标书中增加竞争分值,伪造业绩,多次来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中心北路“小叶刻章店”,由其提供印章标本,由“小叶刻章店”的叶xx(另案处理)伪造“秦皇岛市山海关水务局”、“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唐山曹妃甸港口有限公司”、“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印章,并利用“秦皇岛市山海关水务局”、“唐山曹妃甸港口有限公司”印章制作虚假合同。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一×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请求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赵一×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2、具有坦白情节。3、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轻。4、无前科,属于初犯。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一×系河北冀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办事处会计。自2011年以来,被告人赵一×为其公司进行投标的投标书中增加竞争分值,伪造业绩,多次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中心北路“小叶刻章店”,由其提供印章样本,由“小叶刻章店”的叶xx(另案处理)伪造“秦皇岛市山海关水务局”、“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唐山曹妃甸港口有限公司”、“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印章,并利用“秦皇岛市山海关水务局”、“唐山曹妃甸港口有限公司”印章制作虚假合同。2014年6月5日,被告人赵一×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秦皇岛市山海关水务局、唐山曹妃甸港口有限公司等66枚印章。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叶xx、李××、张××、赵二×证言,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合同书二份,收据、报销凭单,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市场主体基本信息查询表,情况说明(秦皇岛市山海关水务局、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唐山曹妃甸港口有限公司分别出具)三份,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的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一×目无国法,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一×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辩护人所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轻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初犯、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一×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
六个月;被告人赵一×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
二、涉案伪造的印章,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洪东
代理审判员  周庆春
人民陪审员  张万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越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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