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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一X。2008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8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4)第570号起诉书、津滨检塘公诉刑变诉(2014)17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谭一X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爱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一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谭一X伙同谭二X(已判刑)、“三毛”(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杭州道10栋4门502号室内进行盗窃,窃得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RADO”牌手表一块以及现金人民币1000元。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900元。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谭一X被抓获归案。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一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谭一X当庭对指控的事实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谭一X伙同谭二X(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至天津市滨海新区杭州道10栋4门502号被害人郝一×家中入户盗窃,窃得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RADO”牌手表一块及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900元。案发后,被盗的笔记本电脑一台、手表一块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谭一X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同案犯谭二X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郝一×陈述,证人覃××、韦××证言,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一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一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谭一X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一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谭一X退赔人民币1000元,发还被害人郝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洪亮
代理审判员 信 彧
人民陪审员 李学英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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