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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2014年5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4)第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金××为向被害人王××索要赌债,将王××带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馥香园×栋×门×号的暂住处后,非法限制王××的人身自由,2014年5月5日,王××被民警解救。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金××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金××为向被害人王××索要赌债,将王××带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馥香园×栋×门×号的暂住处后,限制王××的人身自由,2014年5月5日,王××被民警解救,被告人金××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王××陈述,证人张××、陈××证言,被告人金××供述,借条,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金××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金××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金××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八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禁止被告人金××在管制执行期间,未经对方同意,接触被害人王××(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对被告人金××,在管制的刑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世宏
审 判 员 唐宝来
人民陪审员 张万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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