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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无职业。2014年9月28日因本案被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2014年10月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陆××伙同高××(已判刑)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一号路荣盛宾馆门前,利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失主李××的牌照号京Q×××××白色路虎牌极光汽车副驾驶玻璃砸碎,并将副驾驶座位上的两个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万元、依波路牌手表一块及联想手机一部等物品。经价格鉴定:被盗依波路手表价值人民币3528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陆××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陆××伙同高××(已判刑)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一号路荣盛宾馆门前,由高××负责望风,被告人陆××利用随身携带的弹弓和钢珠,将被害人李××停放在此的牌照号京Q×××××白色路虎牌极光汽车副驾驶玻璃砸碎,窃取副驾驶座位上的两个挎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0元、依波路牌手表一块及联想手机一部等物品。经价格鉴定:被盗依波路手表价值人民币3528元。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陆××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将作案工具木把弹弓一个及钢珠十六个扣押,并将所扣押的赃物依波路手表返还被害人李××。同案犯高××向被害人退赔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被害人李××陈述,证人赵××、吴××、高××证言,同案犯高××供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借条照片,扣押、处理物品清单,交款凭证,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临时住宿登记表,视频资料,录像截图,情况说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通过破坏性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陆××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坏,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且具有退赃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作案工具木把弹弓一个、钢珠十六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洪东
代理审判员  周庆春
人民陪审员  李向荣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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