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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塘刑初字第65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一×。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树成,天津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4)第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娟娟、武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一×及其辩护人李树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陈一×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朝阳新村小区副2号楼楼下,因琐事与被害人赵三×发生口角,后将被害人赵三×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赵三×头部损伤为重伤二级,面部损伤为轻伤二级。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一×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陈一×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一×系初犯,一贯遵纪守法,本次酒后触犯刑律纯属偶然。2、被告人陈一×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对自己一时冲动所犯下的罪行深感后悔。3、被害人的部分过错也是被告人陈一×冲动犯罪的原因之一。4、被告人陈一×造成被害人头部重伤,是其行为间接所造成的,属于间接故意。5、被告人陈一×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陈一×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中午,被告人陈一×与被害人赵三×等人一同在邻居家饮酒就餐,期间陈一×与赵三×因琐事发生口角。当日14时许,被告人陈一×就餐后在回家途中行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朝阳新村小区副2号楼附近时,被害人赵三×赶来质问被告人陈一×,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陈一×一拳打在被害人赵三×面部,致赵三×仰面倒地。后被害人赵三×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三×头部损伤为重伤二级,面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同年7月23日,被告人陈一×被抓获归案。本案审理中,被告人陈一×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赵三×经济损失共计4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赵一×、杨一×、杨二×、赵二×、聂××、陈二×证言,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银行汇款单、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一×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一方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禁止被告人陈一×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未经对方同意,接触被害人赵三X;
三、对被告人陈一×,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四、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洪亮
代理审判员  信 彧
人民陪审员  李学英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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