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塘刑初字第51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一×,无职业。
诉讼代理人张少峰,广东维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2013年11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港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6日,因其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高长君,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刑诉(2014)第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一×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胜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一×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少峰,被告人于××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高长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6日10时许,在天津港津日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内,被告人于××因发放饮料问题与被害人孙一×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于××在被害人孙一×无防备的情况下,用手猛击孙一×戴有安全帽的头部左侧,后被害人孙一×因头疼多次至私人诊所治疗,并于2013年9月2日到天津港口医院就诊,经诊断被害人孙一×伤情为左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经鉴定,被害人孙一×头部损伤为轻伤一级。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自首,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一×诉称,因被告人于××的行为致原告人身体受到伤害,请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于××刑事责任;依法判决被告人于××赔偿原告人医药费41659.74元、护理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误工费3753.30元、交通费923元、后续治疗费1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98413.96元,共计500000元。
原告人针对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供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医药费明细汇总、工资条、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于××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针对民事部分其认为被害人的伤情与其没有直接关系。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涉嫌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一、造成被害人伤情的原因,不能排除是案发前伤害,还是案发后二次伤害,或者被害人自身原因引发的可能。二、天津港口医院于2013年9月14日出具的诊断证明,被害人伤情为左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该结论与被害人入院出院诊断相矛盾。被害人住院病历中入院记录与出院记录中均载明的是硬膜下血肿,而非慢性硬膜下血肿。因此,根据该诊断证明而作出的鉴定结论也不应予以采信。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中并未对被害人伤情产生的时间和形成原因进行鉴定,无法确定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伤情的因果关系,故鉴定结论不应被采纳。四、本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实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伤情在因果关系上存在唯一性。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害人轻伤形成的原因无法排除各种合理怀疑,被害人的伤情与被告人的行为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就附带民事部分,被害人曾多次与津日集装箱修理服务有限公司协商,在该公司与被害人所在的青县港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县港杰公司)协调下,被害人孙一×、青县港杰公司及被告人于××三方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青县港杰公司支付孙一×26万元人民币,孙一×明确同意协议签订后不得以任何原因向青县港杰公司或被告人于××提出任何要求。该26万元中包含被告人于××本人支付的27000元。据此,本案民事部分已经和解,且被害人明确提出不再以上述纠纷为由和其他原因,再向青县港杰公司及被告人于××提出任何要求。此外,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且从病历材料显示,被害人患有众多老年性疾病,并不是一个身体健康的人。故不同意原告人附带民事部分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
辩护人提供了青县港杰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向孙一×赔偿的26万元中有于××个人支付的27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10时许,在天津港津日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内,被告人于××因发放饮料问题与被害人孙一×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于××在被害人孙一×无防备的情况下,用手猛击孙一×戴有安全帽的头部左侧,后被害人孙一×因头疼多次至私人诊所治疗,并于2013年9月2日到天津港口医院就诊,经诊断被害人孙一×伤情为左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经鉴定,被害人孙一×头部损伤为轻伤一级。2014年3月6日,被告人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13年10月29日,青县港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害人孙一×、被告人于××三方共同签署《协议》一份,约定:青县港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一次性支付孙一×26万元人民币(包括9月和10月工资以及相关劳动保险费用);协议签订后孙一×不得以上述纠纷为由和其他任何原因,再向青县港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提出任何要求。2013年11月4日,被害人孙一×实际收到该26万元款项。2014年9月19日,青县港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向孙一×赔偿的26万元人民币中包括于××个人支付的27000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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