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塘刑初字第517号(3)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于××用手击打被害人戴有安全帽的头部一下这一事实,且能够证实被害人被打后一直头晕头疼,先后在私人诊所治疗未见成效,后至天津港口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本案案发的时间、被害人被击打后的症状、以及病情变化规律均与鉴定结论中记载的慢性硬膜下血肿病症相符,结合被害人的年龄、受伤过程,及未发现有其他受伤的情况,被告人于××应当对被害人的轻伤后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于××具有自首情节,且犯罪较轻,并与青县港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于××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关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青县港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孙一×、于××三方共同签订的赔偿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对三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一×已得到人民币26万元的经济赔偿,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一×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世宏
代理审判员 信 彧
人民陪审员 李向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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