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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塘刑初字第54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
诉讼代理人曹志平,天津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伍××。2014年5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映霞、赵梦华,天津津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2014年5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4)第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2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娟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的诉讼代理人曹志平,被告人伍××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映霞、赵梦华,被告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伍××因怀疑其妻李xx与被害人张××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伙同被告人王××、伍二X(另案处理)、刘x(另案处理)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外滩公园将被害人张××打伤,造成张××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期间被告人伍××亦对其妻李xx面部进行殴打。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王××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诉称,二被告人的行为致原告人身体受到伤害,请求二被告人连带赔偿原告人医疗费2227元、误工费4900元、财产损失(眼镜费用)2510元,共计9637元。
原告人针对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处方、误工证明、收据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伍××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就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2、被告人伍××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3、本案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在先。4、被告人伍××认罪态度较好。5、被告人伍××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伍××判处缓刑。
被告人王××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就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伍××因怀疑其妻李××与被害人张××存在不正当交往,纠集被告人王××及伍二X、刘x(均另案处理),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外滩公园内对被害人张××实施殴打,致张××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期间被告人伍××殴打其妻李××面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李××的损伤为轻微伤。2014年5月27日,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
因被告人伍××、王××等人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818.77元、误工费4900元,共计6718.77元。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李××陈述,同案犯刘x供述,诊断证明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医疗费票据、处方、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纠集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被告人王××伙同伍××等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体受到伤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人张××主张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2227元,原告人提供有效票据证实的为1818.77元,应认定1818.77元;误工费4900元,原告人提供了证据证实,结合原告人的伤情,该请求较为合理,予以支持;财产损失(眼镜费用)2510元,原告人的眼镜虽因本案的犯罪行为被损坏,但原告人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损失的数额,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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