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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塘刑初字第543号(2)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
二、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
三、被告人伍××、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经济损失6718.77元,二被告人对上述赔偿总额互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洪亮
代理审判员  信 彧
人民陪审员  李学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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