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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2014年9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于××与被害人张××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福州道与狗不理饭店旁马路的交口处,因行车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于××将张××打伤。经鉴定,张××左上肢的损伤为轻伤一级;头部的损伤为轻微伤;面部的损伤为轻微伤。
2014年9月9日,被告人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于××的家属与张××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张××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于××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于××与被害人张××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福州道与狗不理饭店旁马路的交口处,因行车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于××挥拳将张××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左上肢的损伤为轻伤一级;头部的损伤为轻微伤;面部的损伤为轻微伤。2014年9月9日,被告人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于××的家属赔偿张××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张××对被告人于××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害人张××陈述,被告人于××供述,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收条,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于××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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