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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2014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塘沽分局取保候审。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刘××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牌照号津A×××××号莱宝驰牌紫色二轮摩托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海滨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港四号路匝道口北侧42米处时,其摩托车左前部与同向行驶的路××驾驶的牌照号津E×××××号丰田牌绿色小轿车右后部相撞,造成刘××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路××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0.65mg/100ml。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另查明,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刘××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路××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交通事故勘验照片,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书,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书,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刘××损伤程度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意见书,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刘××供述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对被告人刘××实行社区矫正。
三、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庆春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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